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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程序比对不是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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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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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编辑:赵云虎、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思科技有限公司(SynopsysInc)。(“某思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芯某科技有限公司。(“芯某公司”)

某思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研发完成了包含HSPICE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

自2010年以来,某思公司将其不断开发升级所完成的HSPICE等多个版本软件,分别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上述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的著作权人均为某思公司,作品性质为职务作品。

2016年6月8日,某思公司及其北京公司曾向客户提供报价单,其中HSPICE软件1年TSL许可的折扣价为7200美元。

2016年8月5日,原审法院对芯某公司办公场所电脑采取命令探查、截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对位于芯某公司办公场所内的6台服务器、72台电脑进行勘查,剔除其中安装Windows系统的25台台式电脑后,现场对服务器以及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10%比例随机抽取5台员工台式电脑,输入相应查询命令进行探查,并将查询结果截屏保存至预先准备的空白移动硬盘中。

其中,针对HSPICE软件的探查内容包括:输入“whichhspice”命令;再输入“hspice”命令;再输入“ls-al”查询命令。

在勘验比对过程中,某思公司提供包含HSPICEVersionJ-2014.09软件在内的安装光盘,并说明涉案HSPICE软件安装及运行时必须与License服务器端连接后获得许可才能正常使用,经拆封全新笔记本电脑安装该软件后,其软件运行界面能够分别显示“Copyright(C)2013(或2014)SynopsysInc”版权信息。再进行版本命令查询后,可以查询软件程序所在文件夹内二级目录以下包括子目录中的文件内容,在未连接License服务器端输入证据保全所使用的“whichhspice”“hspice”“Is-al”等查询命令后,可以得到与证据保全相同的上述软件信息反馈结果以及相同排列顺序的文件目录结构。勘验过程中,芯某公司亦提交带有“-softs”文件夹的台式电脑进行演示对比,经过同样输入前述证据保全时的针对HSPICE软件的“whichhspice”“hspice”“Is-al”等查询命令后,可以得到与上述证据保全时相同的电脑反馈信息,再查询该“-softs”文件夹目录下的文件内容显示无具体文件内容。对于证据保全电脑以及勘验比对电脑中所涉及“softs/synopsys”文件夹的来源,芯某公司说明是复制客户电脑中环境变量及路径设置等信息用于软件测试运行环境所致,并非芯某公司复制安装涉案HSPICE软件的结果。因芯某公司提供的勘验目录无文件内容,故勘验工作未进行代码比对。







法院意见




一、关于某思公司授权是否合法及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原审阶段,某思公司虽前后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但该两份授权委托手续均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后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对前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的确认。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首先,芯某公司认为某思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未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思公司主张芯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涉嫌侵权证据由芯某公司掌握且某思公司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某思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并无不当,且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对于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某思公司提供担保属原审法院决定事项,不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属于程序错误事项。
其次,芯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于芯某公司要求鉴定、源代码比对、遗漏专家辅助人意见等方面的处理均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源代码比对,原审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审理需要确定。同时,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主要是便于合议庭了解案件事实,其意见相当于诉讼参与人的意见陈述,有别于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证言。经查,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已对专家辅助人的发言进行了记录,判决书中亦有记载,不存在芯某公司所述遗漏的情况。
关于芯某公司认为主审法官参与诉前保全过程,存在先入为主的意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实施人员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且芯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件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全程存在法律禁止性行为,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思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权利人及芯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关于某思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中,某思公司为美国公司,其就涉案软件已依照美国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原审阶段亦提交涉案软件光盘,软件版权署名可以印证某思公司为涉案软件的版权所有人。同时,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某思公司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
关于芯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令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为,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某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某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某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某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某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某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某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某公司存在侵犯某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
芯某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某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某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某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某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某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某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某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某公司存在侵害某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思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使用方式来获得经济利益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其涉案软件的许可费可以作为计算其经济损失的基础,因此本案的赔偿金额可以通过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予以确定。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某思公司涉案软件的许可费,会根据销售地域、销售时间以及销售对象、折扣率的不同而存在上下波动的情形,同时销售成本也会有所变化,若机械适用许可费计算经济损失亦有所不当,故本案可不完全按照软件许可费的账面价格计算侵权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许可费情况确定100万元赔偿,难言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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